多个交通肇事损害结果应否累计计算
法律援助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对数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规定。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实施了数次交通肇事行为,每次行为都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但数次行为都没有处理。司法实践中就数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能否累计计算,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数次肇事行为造成多个损害结果的,如果其中一次或数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达到犯罪的程度或者达到应当适用较重刑罚幅度的程度,则可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适用更重的刑罚幅度,其他肇事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如果数次肇事行为中没有一次造成的损害结果达到犯罪的程度或者没有一次达到适用较重刑罚幅度的程度,即使将数次损害结果累计后,到达犯罪程度或者达到应当适用较重刑罚幅度的程度,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能适用较重的刑罚幅度。因为:第一,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113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划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以及特别重大事故时,都是以“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进行的,没有将数次肇事行为的累计结果作依据进行等级划分。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必须发生重大事故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重大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以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来认定。第二,即使多次肇事行为均造成一定损害,由于每次均未达到构罪标准,就不能将多次违法性质的肇事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予以惩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有质的区别的,二者决不能混为一谈。第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没有规定可以对数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累计计算,将数次损害结果进行累计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数次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一定损害结果发生未经处理的,应当将数次损害累计计算,根据累计结果判断应否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或者应否适用较重的刑罚幅度量刑。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公安部《通知》中所讲的重大事故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重大事故并非同一概念。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重大事故明显包含了《通知》中所讲的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因此,不能以《通知》中所讲的重大事故是指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依据来否定对多次肇事结果的累计计算。《通知》之所以对事故等级的划分以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后果为依据,是为了确定该次肇事行为的损害程度,和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将危害行为的对象、结果等定量因素进行累计计算确定为一项制度。刑法规定了对多次走私偷逃数额的累计、多次毒品数量的累计、多次贪污受贿数额的累计等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将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累计计算的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多次破坏土地资源的数量、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的数量等等,明确规定按照累计数额、数量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交通肇事损害结果累计计算,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尽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质的区别,但多次违法行为累计后已导致违法行为发生质变,变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这已被我国的刑法规定所认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司法解释更是进一步明确,一年内多次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违法行为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此,违法行为可以在经过一定程度的量变后发生质变而成为犯罪行为,交通肇事行为也应当如此。第四,一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程度和多次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累计后达到犯罪程度,单纯从客观危害角度来看,二者并没有质的区别,理应同等对待。第五,多次交通肇事行为反映了肇事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因为一次肇事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有一定的偶然性,而行为人多次肇事,不仅反映了行为人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这一危害回避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更说明其对他人生命财产权利的漠视,更应该严厉制裁。
笔者主张:对多次交通肇事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损害结果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应否适用更重的刑罚幅度。当然,累计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在追诉时效内,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能累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