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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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渎职罪“重大损失”的基本标准,是与“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紧密相联的。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元标准说,即采取量的标准衡量渎职罪的损失。以此为标准者认为,渎职罪的损失仅包括物质性损失,如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而不包括非物质性损失。
        2.二元标准说,即采取量的标准与质的标准分析渎职罪的损失。量的标准,一般适用于确定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质的标准适用于确定非物质性的、无形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法律对玩忽职守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在运用质的标准确定非物质性损失的严重程度时必须抓住渎职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失的程度。
        3.三元标准说,即采取质的标准、量的标准以及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对渎职罪的损失讲行理论上的分析。除质的标准与量的标准单独适用外,有些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兼具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在认定时,应当从“量”和“质”的统一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和程度,正确把握损失的标准。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等。
        上述观点中,一元标准说将非物质性损失排除在渎职罪的“重大损失”之外,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已经明确规定,渎职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非物质性损失结果,如重大政治影响、恶劣社会影响等。二元标准说在量的标准基础上引入了质的标准,承认渎职罪的“重大损失”既包括物质性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值得肯定。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是没有将质与量的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进行分析。而三元标准说正好克服了上述不足,因而较为可取。
        “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基于三元标准说对渎职罪的“重大损失”进行认定的原则和具体方法。正确认定“重大损失”的方法应当是,从量和质的统一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和程度,判断一定的损失结果是否重大,从而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判断过程中,既要衡量损失的具体数额,也要考虑损失的实际危害后果,合理把握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是在确定损失的数额时,要注意一定量的损失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问题。一般而言,损失数额的多少与危害后果的大小通常是一致的,但这种一致性是相对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一定数额的损失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会有所不同,损失数额与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都成正比。比如在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的不同地区,一定量的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就可能不同;在同一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完全不同的时期,一定量的物质损失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也会有很大差异。因此,当我们具体判断损失是否重大时,还要认真考虑损失数额和危害后果的相对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衡量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定罪量刑。
        二是要认识到损失数额是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1987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作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第一条指出:“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一答复虽然是在刑法修改之前作出的,但对于司法机关当前的办案工作仍具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在对渎职行为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的大小,又不能忽视其他情节或后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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