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盖章出具的公证书严重失实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法律援助

    由于公证书均盖公证机构公章,对外产生公正效力。故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公证文书,单位基于监督过失应当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关公证员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公证机构盖章出具公证文书严重失实造成相关损失的,公证机构显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具有独立的判断规则,不能基于公证机构公章的单一事实将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公证书重大失实的刑事责任直接归咎于单位。虽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可以是单位犯罪,故不能直接排除公证机构以过失单位犯罪的形式构成本罪。但应当注意的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本质上归属于渎职犯罪,只因为主体身份不同而没有列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项下,而是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渎职类犯罪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属于承担特定职责的行为主体违背义务造成严重损失,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因此,在刑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属于自然人犯罪。对于公证机构负责人及其公证员共谋非法进行公证登记、提存、遗嘱公证等法律服务,公证机构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但其应当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非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