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罪中实施绑架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律援助1997年刑法设置了若干组织罪,主要包括:(1)间谍罪。刑法第110条规定:“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等。
上述组织犯罪中经常伴随着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例如绑架、故意杀人,等等。针对上述犯罪组织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定性,立法者采取了两种不同的作法:一是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120条和第294条:二是不作规定,例如第110条。那么,两种方式何者更好?在我看来,两种立法方式均值得检讨。(1)刑法不作规定的方式难免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和理解的不一致。依照刑法第110条的规定,间谍罪的客观表现包括三种行为:一是参加间谍组织,即经过一定的手续,成为外国政府或者境外政治集团建立的旨在收集其他国家情报,对他国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破坏他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的一员;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问题是,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这些组织的派遣任务并进行除指示轰击目标外的其他破坏活动(例如绑架政要人物)如何处理?学界就存在以下几种意见:有的认为构成间谍罪和相应的它罪,应予并罚。理由是,本罪在构成要件上只要求有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其任务的行为即可,行为人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破坏活动已超出了间谍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应单独定罪,数罪并罚。(注:参加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545页。)认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不仅包括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下达的窃取、刺探我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任务,而且也包括对这些任务的具体实施。(注:参见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340页。)还有的认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进行破坏活动的,如果这些活动是在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内的,则以间谍罪一罪论处;如果超出了间谍组织的指令范围,不属间谍犯罪行为,除构成间谍罪以外,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构成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注:参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还有学者做了进一步的分析,从实然的刑法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行为,便充足了间谍罪的构成且既遂的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后是否从事间谍活动或接受任务后是否实施派遣任务或完成程度,对其间谍罪的成立且既遂不存在影响。因此,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后再实施派遣任务中的有关社会危害的行为,应是一个独立的行为符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便构成相应的犯罪。从应然的刑法规定来看,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与完成派遣任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事实上的联系性,并且要实施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的故意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派遣任务时就一并存在;行为人之所以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原因在于承诺完成间谍任务,而间谍组织吸收行为人加入或指派任务也往往是希望行为人去实施完成其所接受的任务。因此,将参加间谍组织、接受派遣任务后为完成派遣任务而实施有关破坏活动的行为规定为间谍罪的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更具合理性。(注:参见杨迎泽、郭立新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2)刑法做出明文规定的方式,便于与刑法总则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相协调,能够体现从严打击组织者和领导者、刑罚提前介入到加入特定组织行为的立法意图。以刑法第120条为例,从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来看,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是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例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作准备,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客观联系。为了及早打击恐怖犯罪活动,该条采取了将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身设置为独立罪名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的立法方法,同时规定行为人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后又实施杀人、爆炸和绑架等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将其作为具体的恐怖犯罪实行行为的预备行为,按照吸收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来处理。但是此种立法方式同样存在如同间谍罪的设置不能客观、整体地反应犯罪事实并割裂“组织体”行为紧密联系的问题。例如,依照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离不开具体犯罪活动的实施,换言之,缺乏具体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不可能存在。我国立法者单独将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犯罪化,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具体犯罪并罚,显然,不如采用俄罗斯刑法对恐怖组织罪的规定方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规定在加重罪状之中,并配置高的法定刑,更能直接、准确反映客观的犯罪事实,同时也并不背离严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立法宗旨。在此需指出的是,在立法未做出修改之前,司法实践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对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实施的绑架等有关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