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案件中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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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是比较典型的受贿犯罪形式,一般情况下,无需考察事先有无明确约定,因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说明了他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但是也有几种特殊的情况,需要对“事先约定”情况进行考察,从而决定是否按受贿处理。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职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不少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有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受贿罪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分处理,如果事先有约定,则按受贿罪处理,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不宜按受贿罪处理。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位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与离任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的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收受财物时已离开了为他人谋利时所处的职务,因此,二者都须要求有事先约定才能认定为受贿。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是因为离任后对在任时职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无法控制和影响,更无法控制和影响对方当事人事后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只有事先约定在离任后收受财物,才能清楚地表明其受贿的主观故意,才能将其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其在任时的职务行为联系在一起;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则就割裂了其事后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的关系,则不具备受贿罪所特有的破坏职务行为纯洁性、不可收买性这种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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