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职务犯罪而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能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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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实施职务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中共党员,因此在实践中,行为人向纪检、监察机关自动投案并交待自己罪行的情况也会经常发生。对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行为人在被调查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直接主动供述自己的职务犯罪行为,能否成立自首?根据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接受自首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在司法解释中对接受自首的机关是规定得较为广泛的。在我国,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查处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具有特殊职能。因此行为人主动、直接向这两个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刑法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应当成立自首。
    2、职务犯罪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能否构成准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因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构成准自首的,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由于职务犯罪形迹可疑或被群众举报而被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的行为人,往往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未被立刻移送到相关的司法机关进入相应的诉讼程序,其身份只能是“被调查人”。因此,此时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即使主动供述了其他罪行,因不符合准自首的主体条件而仍然不能构成准自首。但是,该行为人的行为依旧符合一般自首的实质要件,构成一般自首。
    3、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关于自动投案的成立时间,通说认为,应该包括犯罪以后、犯罪人归案之前的任何过程。既包括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同时也包括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才主动交待自己罪行②。因此,职务犯罪行为人虽然已因行为可疑而被纪检、监察机关依其职权采取了相应的调查、讯问,但纪检、监察机关的职务行为毕竟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的行为,(尽管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有关职务犯罪的活动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职务犯罪行为人因行为可疑而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本人罪行的,并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其行为仍然符合自首的一般条件,构成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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