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行为的定罪问题

法律援助

        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被告人以秘密手段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的情况。对这种行为如何定罪,实务部门存在不同认识,例如,2004年1月,被告人商某以秘密手段取回本人被地方政府部门扣押的机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公诉机关以其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存在认定盗窃罪和不认定盗窃罪的不同主张(案例7)。从现行刑法及包括《解释》在内的所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看,也未明确规定被告人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所以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问题,是一个需要研究的新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人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后,又向行政机关主张财物权利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其他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后,又向行政机关主张财物权利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因为被告人向行政机关主张财物权利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其客观上秘密窃取的财物所有权虽可能属于其本人,但必定属于处在行政机关管理中的财产,该财产性质为公共财产。在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需要照价赔偿,从而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盗窃行为。综合其主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其行为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他情况下之所以不构成犯罪,除了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与现行刑事立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均不相符外,有如下几条理由:
        其一、在被告人未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关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又有两条,第一条是客观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客观事实和证据上的依据。客观上被告人确实是取回自己的财物,该财物尽管属于公共财物,但同时也未否定其个人的所有权。在被告人未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人说其主观上是出于取回自己财物的意思,公诉机关是提不出有力证据来批驳的。第二条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有对出于主张自己权利的意思的行为不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这种规定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依据。首先,现行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罪状中,包括了对转移本人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即出于主张自己权利的意思的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本条规定没有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立法不认定盗窃罪是存在自我矛盾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这一规定未将出于主张自己权利意思而扣押他人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也是否定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国外也有规定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由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管的,关于本章的罪(盗窃罪及强盗罪),视为他人的财物。”但国外的类似立法例并没有将秘密取回自己被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盗窃罪,没有一律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与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不矛盾的。有的论者举出国外的立法例来说明,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财物行为必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对国外立法例的误读。
        其二、被告人未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行为不会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或者说他人的财物未受到侵害。因为被告人未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一方面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也提示行政机关作相应的追查,进而免除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其三、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认定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秘密取回本人被行政机关扣押的财物定盗窃罪,最重可判至死刑,而行为人秘密取回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最重才可判至三年有期徒刑,两种行为的差异主要在于一个是针对行政机关,一个是针对司法机关,这一差异无论如何也不足以导致如此悬殊的处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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