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牟利退休受财没有约定算是受贿吗?

法律援助

           第一,此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离职或离退休后收受贿赂与在职期间收受贿赂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对廉洁制度同样形成了危害,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的侵犯。
      第二,此行为具备了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可知,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允许其利用这一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钱物。这并不意味着在职期间牟利收受财物才是受贿,在职期间牟利离职后再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
      第三,此行为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的故意可以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产生于其后。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甚至并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其财物,而行为人在离职或离退休之后,对方以“酬谢”的名义送给其财物,且行为人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先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而送的,这种情况也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特征,不应把这种事后故意的情况排除在受贿罪之外。
      第四,此行为容易滋生畸形的社会风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说,如果否定事前没有约定离职或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那么《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将被规避,受贿行为将大行其道。典型的如在位时为企业牟利不要即时利益,等从领导岗位上退下后坐享企业“反哺”,这种把权力当期货进行交易的行为已成新的腐败形式。因为这种受贿行为的取证极其困难,故而难以认定,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对某一类行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充分论证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还必须考虑裁判的效果:是促进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还是使规避法律者成为“漏网之鱼”。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受贿罪的其他刑法规定:
    受贿罪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受贿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关于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
    四川刑事律师网首席律师成安亲办亲办案例:
    担任惊动中央的达州农业银行前行长系列经济犯罪一案辩护人,协助其获得重大立功,法院减轻处罚,死刑辩护成功
    担任轰动四川省的国土资源厅前副厅长、土地利用处处长张某、岳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
    担任轰动成都市的温江区前政法委书记师某受贿案的辩护人
    更多相关内容:
    1、受贿罪
    2、对受贿罪几个具体问题的研究
    3、浅议“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
    4、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探讨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