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价证券受贿案件如何认定?
法律援助所谓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有价证券,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因此,作为财物表现形式的有价证券,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券值所表现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有价证券受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有价证券本身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不是违法发行或已丧失价值的有价证券,也不是伪造的有价证券。
(2)有价证券被受贿人实际取得后,即为受贿罪既遂。而无论其日后是否能够实际占有财产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有价证券本身价值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受贿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的,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3)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证券销毁或丢弃,而所有人(行贿人)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法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受贿罪的其他刑法规定:
受贿罪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情况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受贿罪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四川省关于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受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
四川刑事律师网首席律师成安亲办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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