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法律援助如果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是犯罪,那么所犯何罪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他说,针对该类案件,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都作出过比较出名的判决,结论都认定为诈骗罪。他解释,诉讼诈骗行为,对其定性不应侧重于甄别“诉讼”行为,而要对实质的“行骗”行为进行界定。“诉讼”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行骗”是行为人行为的实质认定。诉讼诈骗行为,仅仅是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行为人的高明之处在于把法院借为“工具”。
对此,刘广三补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依照优势证据作出裁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职权上有过错。法院的功能是定分止争,并没有义务查明民事诉讼案件所有的案情细节与真实。法院作出裁决,主要依据为法庭上被证明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书面证据等,如果裁决事后证明错误,只能是证据环节出现了问题。
“正因为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奉行的绝对证据标准。因此,刑事诉讼裁判可能推翻民事诉讼裁判的结论。”周光权说,“在诉讼诈骗的三角关系中,法院成为行为人的‘工具’的判断是成立的。在民事诉讼阶段中,法院并没有判错案。但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后,绝对证据表明案件真相后,法院就应该撤销民事判决。这种做法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一些专家指出,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罪不同的特征,特别是对财产具有处分权的被害人的认知,是与一般的诈骗罪不同的。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法院——被害人这种三角关系里面,到了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仅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断,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从被害人的认识来说,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妥当。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贾悦斌认为,无论是法院对诉讼标的强制执行,还是被害人继续上诉而被迫接受财产保全、资产被查封冻结等措施,被害人都是被迫接受财产权转移或受限的不利后果。这也正说明了诉讼诈骗行为中被害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未因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该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而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李杉杉认为,在诉讼诈骗中,如果认定财产由法院交付,则为诈骗,如果认定为当事人交付,则成立敲诈勒索,此时,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出于在法院强制执行权下的精神强制。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熊正补充说,嫌疑人利用国家的权力迫使被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额,从“精神强制”这个层面上说,将该行为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合理的。
一些专家回应说,法院虽非财产所有人,但可以依据法律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被害人被迫接受财产权转移或受限的不利后果也不能完全归结为受到“精神强制”,而是被害人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和认可。
梁根林则认为,无论诉讼诈骗的行为构造是三角关系还是四角关系,乃至多角关系,实质上都只有两方:行骗者和被骗者。这样的行为结构仍然符合诈骗罪的要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