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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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诈骗就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为手段,骗取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北京市检察院靳国忠指出这类行为的本质特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梁根林将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虚假证据并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三是行为人利用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也有原告与被告串通,用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
        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专家展开了多层次的讨论。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于涛认为,我国刑法未对诉讼诈骗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作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称《批复》),其中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诉讼诈骗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诉讼诈骗行为只能认定为无罪。
        他的观点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赞同,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刘广三指出,要严格区分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在很多案例中,由于公民证据意识不足,如随意签名或者给出带公章的空白合同,这就会承担民事方面的不利后果。如果不对这些案件加以仔细甄别将会扩大打击面,也不利于公民形成证据意识。
        而梁根林等人认为,因虚假诉讼行为带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其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种行为,不仅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程序,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其性质恶劣,还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更重要的是,该种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特征,应动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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