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具有哪些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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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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