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做出了哪些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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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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