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有未遂、中止
法律援助《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种情形也有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中止?如行为人入室盗窃,被事主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使用暴力手段殴打事主,但最终被制服或主动投降。应该说,这种情况很常见。由于篇幅所限,下文只探讨未遂问题,以期以点带面。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具体可分为四种情况:1)前行为已经使事主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最终被抓获,从而人赃俱获;2)前行为未使事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最终同样被抓获,从而只有行为人被抓获;3)前行为已经使事主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最终未被抓获,从而人赃俱失;4)前行为未使事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最终也未被抓获,从而只有行为人逃脱。既然普通抢劫罪有未遂,那么转化型抢劫也应有。因为269条规定“按照263条定罪处罚”。普通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1)、2)和4)三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之未遂,而3)这种情况则属于抢劫罪之既遂。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即认为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既然是法律拟制,就属于“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因此完全不必按照相应的规定去解释该条法律拟制,否则将失去法律拟制的意义。而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等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情形非常多见而且危害甚重,所以才明确规定按照重罪-抢劫罪论处,如果认为这种转化型抢劫也存在未遂的话,立法之意义也就丧失了。反对者的理由初看颇有几分道理,但却禁不起仔细推敲。因为269条虽然是法律拟制,但并不等于凡是法律拟制就可以超越基本理论框架,理解法律拟制仍需在已有的犯罪构成理论之内。法律拟制只是将A种情形以B罪名论处,并不是说以B罪名的既遂论处,这完全是两码事。当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拟制性条文较为复杂,还应逐一具体分析,而不能盲目照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