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律援助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定性这一行为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区别对待理论,从ATM机上取得财产以盗窃罪处罚;从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合法有效信用卡并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盗窃后使用行为的形式决定整个行为的性质。盗窃后用于欺诈银行、特约商户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盗窃后“出售或转让”以获利,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盗窃后出借的行为可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观点各有理由,但是仍然存在各自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存在着同一个问题,都过分的强调了冒用行为,而忽视了该冒用行为只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盗窃之后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扩展和延续。
        至于第二种观点,按在ATM机上取得财产还是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来分别定罪也存在缺陷。虽然ATM机不是自然人,没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为客户提供服务,是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延续和扩展。在ATM机上办理业务和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办理业务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卡内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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