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适用的实践标准:宽严相济
法律援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固有含义,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一脉相承,其中所隐含的刑罚适中思想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等科学理念的具体体现。
死刑案件即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据统计,我国目前刑法用47个条文设置了67种死刑罪名。它们分别是: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1)背叛国家罪;(2)分裂国家罪;(3)武装叛乱、暴乱罪;(4)投敌叛变罪;(5)间谍罪;(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7)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1)放火罪;(2)决水罪;(3)爆炸罪;(4)投毒罪;(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破坏交通工具罪;(7)破坏交通设施罪;(8)破坏电力设备罪;(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0)劫持航空器罪;(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2)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14)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武器、弹药罪;(4)走私核材料罪;(5)走私假币罪;(6)走私文物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0)伪造货币罪;(11)集资诈骗罪;(12)票据诈骗罪;(13)信用证诈骗罪;(1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15)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5种死罪:(1)故意杀人罪;(2)故意伤害罪;(3)强奸罪;(4)绑架罪;(5)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⑴抢劫罪;⑵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68)设置了8种死罪:⑴传授犯罪方法罪;⑵暴动越狱罪;⑶聚众持械劫狱罪;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⑸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⑺组织卖淫罪;⑻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⑴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⑵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⑴贪污罪;⑵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⑴战时违抗命令罪;⑵隐瞒、谎报军情罪;⑶拒传、假传军令罪;⑷投降罪;⑸战时临阵脱逃罪;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⑺军人叛逃罪;⑻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⑼战时造谣惑众罪;⑽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⑾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⑿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死刑案件从严处理的结果一般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结果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主要是死刑缓期2年执行,虽然死缓仅属于死刑执行的一种方式,但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实际结果有生死之别,因此,实践中一般将其作为死刑案件从宽处理的方式。
(一)死刑案件从严的标准
1、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如故意杀害3名被害人的被告人,或贩卖海洛因达上万克的被告人,面对这样犯罪后果极为严重的被告人,法官于法于理都应先考虑适用死刑,然后再寻找是否可以适用死缓的理由和条件。
2、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意念坚决、手段相当残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也很难考虑适用死缓。
(二)死刑案件从宽的标准
能够纳入死缓之门的,只能是那些犯罪后果相比之下不是特别严重,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罪犯,这是适用死缓的基本前提。
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死缓的过程,其实是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透过犯罪后果、犯罪情节及从宽因素这些客观现象,反应出来的其实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的深浅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适用死缓的,只能是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的犯罪分子。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分则规定法定刑达死刑的犯罪,也多要求危害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这其实是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要求。
但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难以直接从具体犯罪行为或被告人身上找到答案,法律与司法解释也难以给出非常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法官可能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案件的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案件背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千差万别,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为情,有的为财,还有的是为了“练胆”;同样是自首,有的系典型自首,有的系准自首,这其中所反应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就不同。种种原因决定了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因此在死刑案件处理上,真正做到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切实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法官必须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剖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确保对主观恶性非极深、人身危险性非极大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