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中间接走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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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走私,也叫准走私、牵连走私,即《刑法》第155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举的两种行为:“(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刑法修正案(四))第3条对此作了修改:将《刑法》第155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这里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没有能证明在合法运输上述物品的一切文件,如发票、货票、海关或有关行政、商业机构证明、介绍信等,或使用不符合我国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但经国家批准的,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走私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破坏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因此,严格说来,上述所列的行为属于贩私行为,并不具备这个特征。刑法之所以将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私货的行为视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贩私行为人实际上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完成了走私过程,其行为与走私行为密切相关。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存在,才使走私的货物、物品能够迅速地销售和扩散,使走私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同时,这类准走私行为人也通过贩卖私货的行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近年来,由于一些主要走私货物、物品的集散地和沿海海域形成了地下走私市场,这类准走私行为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从而为走私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间接走私行为已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同走私行为一样,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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