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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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走私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行为不能构成走私罪。有的认为,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理论上不难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也有人认为,事实上,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仅具有间接故意的类型,而且实践中不乏此种类型的犯罪主体。从查处的走私案件的案情来看,许多走私当事人虽不具有实施欺瞒海关的走私情节,但却参与其中,利用自身外贸经营、报关代理等便利条件与走私分子做交易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走私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讲,走私的间接故意是与共同犯罪交织在一起的,即不存在独立的仅具备走私间接故意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间接故意的认定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走私间接故意的认定仅适用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当中,因为孤立的放任意志并不直接产生走私行为,尚需一个或几个走私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二是具备走私间接故意的犯罪嫌疑人主要存在与海关管理相对人之中,即接受海关管理并向海关负有特定义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因其放任行为或者不作为须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认为走私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第5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有观点针对该解释,认为,走私犯罪这种直接故意心态实际上是包括两种类型的直接故意心态。一种是典型的直接故意心态,即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故意犯罪心态,这也是《意见》中表述的“行为人明知……并未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另一种是非典型的直接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的一种故意心态,即是《意见》中表述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形。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这种“放任”是建立在明知自己希望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之上的而表现出的一种意志因素。因为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行为。行为人这种行为是在明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下实施的,其直接违背海关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造成对外贸易监管秩序的破坏,进而必然会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侵犯,亦即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因此,基于此种认识前提下实施看似“放任”行为,实际上仍具有“希望”之意志因素的特征,故应属于直接故意之心态。我们认为,无论何种犯罪故意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都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态。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并且这种行为犯并不产生实害结果。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是无形的,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是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的破坏,对于走私应税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是对国家税收秩序的破坏。无论走私何种货物、物品,其行为的实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也即只要实施走私行为,那么,这种走私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就必然发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该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或国家税收秩序来实现,所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很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正是由于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不会持放任态度,而希望的态度,会积极地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该危害结果不发生,其目的就达不到。例如,行为人为了非法牟利而走私应税货物,比如香烟。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要达到自己非法牟利的目的,就要偷逃税款,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所以其对自己走私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税收秩序的破坏,只能是希望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因为这关系到其目的的实现。再如行为人出于收藏目的走私文物。行为人知道,自己要想到达自己的目的,就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将文物走私出境,否则,目的就不会实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自然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的破坏持希望态度。所以说,走私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不会存在间接故意。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走私犯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没有任何意义。对走私犯罪的定罪有关键意义的是查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一是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二是是否明知自己走私的是什么东西,即走私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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