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骗取行为

法律援助

        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取得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行为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某公司与香港一家公司联手签订虚假的长期供货合同。该公司以此货物进口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开立以香港公司为受益人的36份总额为16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香港公司则凭伪造的单据向银行进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的“货款”扣除一部分费用后,汇入该公司指定的数家账户内。该公司再将这些外汇套现成人民币,归还自己所欠的银行本息和其他债务。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使没有使用的,也构成本罪的既遂。笔者则认为,任何信用证诈骗行为都必须实施“使用”这一主行为,才能构成既遂。骗取信用证并使用是“骗取行为”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阶段。单纯的骗取信用证行为(未使用)只能说是一种普通诈骗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时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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