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类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单复与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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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所以不需要实施全部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构成犯罪,但是同一行为人对同一赃物,相继实施了本罪中的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原则上就只成立概括一罪。具体而言:第一,窝藏保管赃物之后又予以购买的情形,应整体概括成立收购赃物罪。第二,为了销售而搬运、保管,之后又出售赃物的,应成立代为销售赃物罪。这是因为赃物罪的各种行为之间的区别仅是行为方式的差异,而这些行为是由同一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对象所实施,只不过分别处于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所以对同一对象先后实施上述两个以上的行为,其行为之间成立吸收关系,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里不实行并罚的前提就是,各行为处于同一行为过程中,如果处于不同的行为阶段就不适用这一原则。比如,将窝藏的赃物返还后,又在本犯和购买人之间充当中介,帮助销售赃物的场合,就成立窝藏赃物罪和代为销售赃物罪两个可以并罚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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