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类犯罪案件中那些行为构成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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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又该以什么为基准,即站在哪一方的立场上,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呢?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虽然目前“折衷说”在我国占主导地位,但笔者认为主观说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客观说”中,首先,何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常人就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其次,对“明知”的判断是认定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关键,所以只能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认识状况为标准,而不能让行为人对他人的认识负刑事责任;再次,“客观说”也无法合理解决行为人与一般人、平均人的认识不一致所导致的不合理问题。而“折衷说”虽是为了克服“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片面性,而意图将两者予以统一,但实际上这样的标准根本失去了所谓的“标准”意义。因为“明知”的判定标准就是为了解决行为人与社会上一般人对赃物性质的认识不一致时,应基于谁的立场来认定主观“明知”的问题,主观与客观的标准是对立的,因此意欲将两者统一的“折衷说”在司法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所以,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赃物性质是否明知,只能依据行为人自身的认识情况,这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判断思路。至于具体的判断方法,笔者建议不妨运用“推定”的方法予以证明。所谓推定,并非只是一种主观臆断,而是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运用证据推导出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比如,可以根据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推定行为人是否对物品的“赃物性”有所认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前提是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确实是赃物):
        1.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代为销售的;
        2.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物品的;
        3.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
        4.行为人接受对方数量较大的物品,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5.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然后予以窝藏或销售的;
        6.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或销售的;
        7.行为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而故意不查明来源的。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推定只能在没有确切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时,才可加以运用,并且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常态联系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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