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中主观的三个明知
法律援助实践中,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方面应把握三个方面的“明知”:一是明知非用于制造毒品;二是明知无合法进出口手续而运输、携带进出境;三是明知是易制毒化学品。这三个“明知”是该罪主观故意方面区别于普通走私行为特殊的认识要素。
关于第一个“明知”,《刑法》规定,明知他人用于制造毒品而提供的,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因此,这一“明知”的要求,排除了明知是用于制造毒品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明知”,这是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共同点。走私的基本含义是非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关键在于有无合法进出口手续。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无合法进出口手续,方构成本罪。
前两个“明知”,目前尚没有什么争议。对第三个“明知”的理解,分歧较大。普通货物、物品的走私是以偷逃税款数额来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易制毒化学品的走私属于非涉税走私,则以数量为定罪标准。行为人对所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性质的认知,也是犯罪故意的一方面内容。不知非法运输、携带的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就不能认定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中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需明知走私物品本身是什么物品即可,而该物品又依法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其法律属性不在明知的范围内;相反观点则认为,不仅应明知走私物品本身是何物品,还要明知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笔者倾向于前一种观点。理由在于:从主观角度来说,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认知涉及两方面内容:对物品名称的认知和法律属性方面的认知。对物品名称的认知,是物品固有属性的一个方面,通俗讲,是什么东西?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走私物为何物,不知者不构成此罪。而行为人是否明知所走私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是法律属性认知的范畴,不应该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为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任何进出口货物均应接受海关监管。行为人只要接受海关监管,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相关管理规定也就不知而知。应该说,行为人有了解包括进出口货物法律属性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实践中走私易制毒化学品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的,有明知物品的法律属性却推说不知的,也有根本就不想知道的、也有不去了解而不知道的,情形比较复杂,但不管情况如何,均可推定明知。因此,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构成,无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走私物品属不属于易制毒化学品。对物品法律属性是否了解,是对法律的主观认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法律错误是不影响犯罪故意成立的,所以这种不知物品的易制毒属性的情况,不影响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成立。否则,任何人就可以以不懂法为借口规避法律,危害国家、社会。后一种观点是违背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是片面的,按此理解,司法机关需在主观方面证明行为人是否了解和掌握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定和知识,认识其法律属性。而这在实践中极难为之,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取证、举证的客观规律,并且这样做无疑是对走私制毒物品罪主观要件方面的苛求,不利于对该罪的查处与惩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