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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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毒物品范围的界定是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只规定了3种,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又增加了4种,是明确的制毒物品。除此以外的“其他”制毒物品的认定,实践中就容易发生分歧。如何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其他制毒物品范围,就必须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去寻找。现有规定体现在如下四个层次:
        第一,我国加入的《禁毒公约》所附的表一、表二,作为“按十二条随时修订的物质清单”,规定了22种“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还不包括《刑法》所规定的三氯甲烷。
        第二,国家商务部(原为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按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共同公布的年度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范围。其范围最广,且有变化。根据《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还可以对目录之外的货物、物品临时决定禁止或限制进出口。
        第三,部委规章。《管理规定》在表一、表二中列明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是《禁毒公约》所列的22种。但2000年11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易制毒化学品只列了20种,其中虽包括三氯甲烷,但去掉了《管理规定》所列的盐酸等3种物品。
        上述法律规范中对易制毒化学品范围的不同规定,给实践中准确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带来了争议。前述海南省办理的一起走私盐酸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件,就发生过适用《通知》还是适用《管理规定》来确定盐酸是不是制毒物品的争议。公安部禁毒局在2003年7月29日以公禁毒[2003]352号《关于执行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规定问题的答复》指出:《通知》是对易制毒化学品国内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规范,而《管理规定》是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环节管理品种范围和措施的规范,二者并不矛盾。对于无出口许可证运输盐酸出境的走私行为,属于进出口环节的问题,应当适用《管理规定》,而不是《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对此案的电话答复也持相同意见。虽然如此,但相关审判机关认为上述二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未予采纳。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作为部门规章的《管理规定》所设定易制毒化学晶的行政许可于2004年7月1日终止效力。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被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的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颁发权也由原外经贸管理部门改变为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的专门管理规定还有待新的法律、法规出台。
        第四,地方法规。有的省份也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如云南、四川两省,均将易制毒化学品列了28种。
        上述不同层次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认定制毒物品范围时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确定制毒物品,应以国家规定为标准。国家规定是指《刑法》第96条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违反国家规定”的客观要件要求,只有被国家规定为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易制毒化学品才属于本罪的制毒物品。首先,就现有的规定而言,惟第二种情况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条件。理由是:第四种受区域性的限制,不是国家规定,不在依据之内;其次,第三种部门规章也不在《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之列,虽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有将部门规章归进国家规定之中的探讨,但国务院依照《行政许可法》终止《管理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已表明部门规章不能按国家规定对待;最后,第一种也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条约,与国内法律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引用国际条约来定罪处刑,一般要转换为国内法才能援引。《管理规定》虽然转化了《禁毒公约》的相关条款,却又没能上升到“国家规定”级的档次。所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范围不但与现行《刑法》有矛盾之处,而且与海关监管的范围也发生较大冲突。可见第一、三、四种法律规范作为确定制毒物品范围的定案依据难度较大。因此,实践中,应按依照法律、法规公布的年度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种类确定制毒物品的范围,因为对制毒物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管是国家海关,海关依据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来验证放行,没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未经海关验证放行而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就属于走私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公布的年度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种类不仅是海关部门认定走私行为的依据,也应当是司法机关认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尽管年度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由国务院的主管部门公布,但主管部门的这项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目录的调整决定权实际上在国务院,所确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种类不仅包含了《禁毒公约》所附表一、表二的物质,也涵盖了《刑法》第350条、相关司法解释所列的物品,且能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年度微调,解决了法条相对固定的不足,所以该目录应视为法律、法规的活性条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国家每年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有所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种类也会稍有变动,查处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时还应注意按《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办理。当前,国家正在加快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立法步伐,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确立制毒物品的范围,应以年度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确定的范围为统一标准,以防止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因走私对象的范围不一致而形成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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