赃物类犯罪案件中主观方面“明知”的证明
法律援助(一)“明知”的程度
赃物类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明知”的理解和认定上。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构成赃物类犯罪必须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关于“明知”的程度问题,立足于刑法谦抑主义应该以“确定说”来限定“明知”,即要求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但是,司法实践中坚持“确定说”是脱离实际的。因为本犯与赃物犯之间通常是一种心照不宣的合作关系,不需要本犯明示自己所提供之物的来路不正,而赃物类犯罪分子也往往以不知是赃物为借口企图逃避制裁。并且,国外立法例和司法实践中采用“推定的可能说”来认定赃物犯的“明知”是相当普遍的。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时,就可以认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一般来说,“明知”就既包括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可能性认识。如日本刑法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虽然需要认识到是盗品等(知情),但是,只要为未必的认识就够了。而且……不需要详细知道它是由何种犯罪所取得的、本犯人、被害人是谁、本犯实施犯行的年月日以及种类等。”我国刑法学者也认为,“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可能是即可。”
(二)“明知”的具体内容
“明知”的具体内容只要求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可。这里的犯罪包括一切犯罪,而不仅限于某几种特定的犯罪。即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本犯是何种犯罪,本犯是什么人,本犯的时间、地点,以及赃物的价值如何等等。因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前提下,行为人即使不明知上述具体情况,也可明知其行为的性质,仅此就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三)“明知”形成的时间
对于“明知”形成的时间,虽有观点认为要因客观行为的性质而异,因为保管、搬运赃物罪是继续犯,认识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行为开始之后,而其他犯罪是即成犯,就需要在实施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时存在对赃物的认识。但实际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要对赃物的“明知”发生在行为时,就应当认为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而这里的“行为时”包括行为开始时和行为过程中。所以在行为过程中才认识到是赃物,并且继续实施相应行为的,仍被认为具有赃物犯罪故意,应构成赃物罪。即这里的“明知”从时间上包括事前明知和事中明知,至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完成之后才发现是赃物的“事后明知”,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本罪的故意。
(四)“明知”的现实性
对“明知”的认定是本罪主观方面乃至整体认定的一个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会因难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对此,以往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较为宽泛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就规定了“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也在第17条规定了“‘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应当知道”的扩大解释显然包括了过失的情形,也即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这首先与《刑法》的规定不符,因为《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其次,它混淆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不管是刑法总则中作为故意认识因素规定的“明知”,还是分则具体条文中,作为特定要件规定的“明知”,都只能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所以司法解释将“应当知道”规定为“明知”是存在疑问的。不过,这里的“明知”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因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并且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假如行为人对该结果仍然持放任的态度,便成立间接故意。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