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中隐匿罪证的认定
法律援助有观点认为,罪证是指与犯罪有关的证据,隐匿罪证就是“明知是真实的犯罪证据而隐瞒、藏匿不予提供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对隐匿罪证的理解,应当说是符合文义的,但不太符合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中规定伪证罪要有特定的意图,并表述为“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而1979年刑法典则将该目的中的“包庇”表述为“隐匿罪证”。之所以这样修改,是“为了避免与第162条混淆”。1997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表述未作修改。可见,从立法原意上考察,隐匿罪证的含义,实际还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人逃脱罪责或者减轻罪责”。所以,对其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而应作扩大解释。例如:2001年5月,李强(198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强母亲王某、父亲李某得知李强被拘留后,为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李强出生日期为1988年1月17日,并开具虚假的出生证明,致使司法机关因不能确定李强犯罪时已满14周岁而撤销案件。李强被释放后继续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并被逮捕。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仍作虚假证明,致使该案因李强的年龄两次补充侦查。经司法机关查实后,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李强有期徒刑10年。对本案中王某、李某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为使其子逃避惩罚,故意作虚假证明,对认定案件有重要作用的情节故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证明,隐匿罪证,行为构成伪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不是法定证人,其所提供的是年龄证明是书证,且不是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且,尽管其作虚假证明会直接影响到定罪,但对犯罪人的年龄证明,司法机关会在核实审查后才作为定案根据。所以其伪证行为对案件的影响不大。另外,他们作伪证的目的既不是陷害他人,也不符合“隐匿罪证”的含义,所以不构成伪证罪。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首先,本案中李强的年龄直接关系到其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王某、李某了解李强的真实年龄,应当作为本案的证人。其次,他们既实施了提供了虚假书证的行为,也提供了虚假证言,即存在伪证行为。再次,对伪证罪中的“隐匿罪证”意图,不能简单理解为隐匿犯罪的证据,而应从立法原意上理解为包庇犯罪人。王某、李某作伪证是为了使李强逃脱法律制裁,符合伪证罪的特定目的要求。需要注意的是,伪证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只要实施了伪证行为即可构成。司法机关最终是否以该伪证作为定案根据,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值得指出的是,立法上以“隐匿罪证”来表达包庇的意思,应当说是不够科学规范的,也易造成实践中的认识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