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与伪证故意的认定
法律援助对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伪证罪的上述意图实际是伪证故意的内容,没有必要规定为单独的构成要件。理由是:第一,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犯罪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固有因素。直接故意的希望意志就是以犯罪目的为内容,脱离了犯罪目的,直接故意就丧失了存在的核心。在伪证罪中,只有“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故意是确定无疑的。行为人故意作伪证,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所作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虚假的,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其行为并无实质的不同。所以,伪证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陷害他人”的意图,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不应当规定为成立伪证罪的条件。第二,就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伪证行为而言,其犯罪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使犯罪人逃脱罪责或者减轻罪责”,而不可能是“隐匿罪证”,所以,隐匿罪证意图也不可成为伪证罪的成立条件。第三,从伪证罪的性质来看,它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审判权的安全,但由于《刑法》规定伪证罪的犯罪意图,使得伪证罪在一定程度上担当了诬告罪和包庇罪的功能,同时却削弱了伪证罪自身的维护司法秩序的功能。对伪证罪的上述意图与伪证罪故意的关系,还有观点在阐述伪证故意内容时有所涉及,即认为伪证罪直接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者翻译会产生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处罚或者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论者把行为人希望陷害他人或轻纵罪犯的结果发生,作为伪证罪直接故意的内容。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对于《刑法》中规定作为某种伪证罪构成要件的意图,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目的。所以,准确把握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关键是正确理解《刑法》中的犯罪目的问题。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直接目的,这种目的构成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二是行为人通过其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实现其追求的直接目的,以达到最终目的。这种目的是《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不属于犯罪的直接故意的内容。也就是说,直接故意中的目的,是故意的内容,是某种直接故意质的规定,进而是某种犯罪行为质的规定。如故意杀人,必然包括剥夺他人生命这个目的,此目的是杀人故意的质的规定,从而是故意杀人罪质的规定;再如盗窃罪的直接故意,其质的规定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此目的,就不能称其为盗窃了。对于上述情况,由于目的是犯罪行为质的规定,所以《刑法》不用明确规定目的。而法律规定的特定目的,则是直接故意目的之外的,它并不是犯罪行为质的规定,所以法律需要进行额外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以特殊目的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一般被称为目的犯。有学者明确指出,所谓目的犯,是指以超过的主观要素为罪责的犯罪。
法律规定某些犯罪以特殊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即目的犯,具有自身的立法功能。一是犯罪限制功能。某些违法行为,如果一概以犯罪论处,有打击面过宽之弊。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只有具有某种特定目的的才规定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特定目的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犯罪区别功能。某种违法行为,由于具有特定目的而使其违法程度增高,立法者对此规定为轻重不同的两种犯罪。如非法集资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总的来说,法律规定以一个超过罪责的特定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其宗旨在于对构成犯罪多一个条件进行限制,是对某种行为犯罪化或者重罪化的一种限定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刑法》规定成立伪证罪需要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意图,这个目的是伪证行为直接故意之外的目的,而且规定特定的目的作为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合理的。伪证罪的直接故意中的目的,是编造出虚假的证言、鉴定、翻译和记录并提供给司法机关,这个目的反映了伪证行为的性质。除了这个包含在直接故意之中的目的外,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有的是为了陷害他人,有的是为了包庇罪犯,有的却可能仅是为了扰乱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因其证言而受到的不正确处理毫无追求,等等。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伪证行为,其直接故意中的目的是相同的,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可能不同。在共同的直接目的之外的诸多最终目的中,法律选择了陷害他人和隐匿证据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功能在于对伪证罪的成立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仅有编造虚假证据的故意,实施了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未免打击过宽。比如,行为人实施了伪证行为,但并没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意图,而是受到一定的胁迫,对此也规定为犯罪,就不尽合理。总体来说,《刑法》规定构成伪证罪所需要的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是独立于该罪直接故意而存在的,没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伪证故意仍然是存在的,但不成立伪证罪;法律如此规定,是有其自身的立法意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