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否可以作为伪证罪主体
法律援助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证人被认为是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属于证人的范畴。但在大陆法系,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当事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一样,都是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不同的,在于其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并列的概念,互不包含。所以,伪证罪主体中不包括当事人。
但是,有观点认为,伪证罪主体应当包括当事人。理由是:对事实最为清楚的莫过当事人本人,而他们不仅同样具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其与案件的关系比伪证罪的四类人更密切。而且当事人的伪证行为也会造成严重后果。
针对这种观点,也有学者进行了反驳,认为当事人不能成为伪证罪主体。理由是:第一,并非所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都最为清楚。很多被害人只了解被害经过,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知道。一些被告人由于诬告等原因被卷入刑事诉讼,却不了解事实真相,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都了解案情。第二,当事人并不具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义务。权利是义务产生的前提,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应以其存在的前提性权利为基础,而如实回答义务没有权利基础。强调如实回答,易导致刑讯逼供。第三,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强制当事人如实陈述违背人的本性,因而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所以,当事人虚伪陈述不构成犯罪。当事人也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笔者赞同上述否定当事人成为伪证罪主体的观点及其理由。当事人之所以不应成为伪证罪主体,笔者认为核心的理由在于两点:第一,从人权保护角度说,如果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伪证罪主体,违背刑事诉讼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原则,不符合现代法治民主性和文明性的发展要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前阶段,通常从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开始,包括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都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人员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要求其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且对其不实陈述予以刑罚处罚,应当说与人性不符,而且在实践中易导致司法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引发刑讯逼供,从而不利于人权保护。第二,从刑法理论上说,当事人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本来是为了针对行为人的人性弱点进行法的救济。如前所述,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刑法上不能够期待他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在实践中,被害人作虚假陈述,除了为加重被告人的罪行外,还存在包庇被告人的情况。例如,2003年6月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饭店将服务员李某强奸。第二天李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逮捕了张某。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时,李某如实陈述了被强奸的事实。1个月后,法院开庭审理。后张某之父多次找到李某,给了李某现金8万元,请求其推翻原先的证言,称其是自愿与张某发生的性关系。李某家庭生活困难,两个弟弟正在上学,所以就接受了这个要求。她向司法机关写了一封证明自愿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信,还在庭审陈述时称其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法院延期审理,后经调查,司法机关发现了本案的真实情况。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干扰司法活动的违法行为。理由是王某是被害人,对其行为定罪处罚于情于理不符。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王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假证明,意欲减轻李某的罪责,使李某逃避法律制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证人是指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被害人作为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了解案件的经过。被害人在广义上属于证人范围。李某虽然是本案被害人,但同时也应视为该案证人,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其为隐匿张某的犯罪而作虚假陈述,应当构成伪证罪。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是被害人,如前所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但是,李某出于贪图钱财的动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包庇张某,符合包庇罪的构成特征,应当定包庇罪。实践中,被害人包庇被告人,有的是为了情面;有的是为了钱财;有的是受到被告方的威胁;有的是害怕日后受到报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受害人,在该组织未彻底铲除时,往往不敢如实陈述。无论是以上何种原因,应当说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也会妨碍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这些情况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从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价值衡量上进行把握。对于受到威胁或者害怕报复的,虽然被害人虚伪陈述会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但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可以认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对其虚假陈述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罚。但是,如果被害人只是出于受利诱或单纯讲情面等原因而作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则其个人利益不抵司法活动、司法权威和国家利益受到的侵犯和破坏,可以作为犯罪予以追究。由于不具有证人条件,不能构成伪证罪,比较合适的罪名是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