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中如何判断陈述是否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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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客观说。认为虚假是指所陈述的事实内容违反了客观的真实性。该说主张陈述内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陈述就是错误的,从而认定行为人所作的是虚假陈述。如果行为人认为是虚伪的陈述,但只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就不成立伪证罪。其理由为,只有当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时,才具有侵害国家审判活动的作用。二是主观说。认为虚假是指所陈述的事实内容违反了证人的主观记忆,或者说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其记忆中的事实不相符合。该说主张陈述内容是否错误,并不决定于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而是决定于陈述者主观上是否将其所经历或所知的事实正确地陈述。只要陈述者就其所经历或所知的事实正确无误地陈述,没有违反证人的记忆,此陈述即为真实,即使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是真实的陈述,不成立伪证罪。反之,如果陈述者的陈述内容与其所经历或所知悉的事实有出入,即使碰巧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也是虚假的陈述,成立伪证罪。其理由为,证人是将自己经历过的事实记忆下来,然后进行陈述,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就有侵害国家审判作用的危险;证言所再现的是证人感知的东西,只有当这种再现与证人的感知不相符合时,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实际上,无论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是从是否侵害国家审判权的角度来对虚伪陈述进行界定的,这是二者共同的出发点。不同之处在于,在判断行为是否侵害国家审判权,从而具有违法性的问题上,二者采取的立场不同。主观说注重行为无价值,客观说注重结果无价值。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是西方刑法理论中关于违法性根据的两种立场。结果无价值将刑法的目的理解为对法益的保护,违法性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现实产生的恶的结果是违法性的根据。正是因为结果是恶的,是受到否定评价的,所以是违法的。行为无价值在违法性判断上重视行为的反伦理道德性,认为法益侵害虽然是大部分犯罪的本质,但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才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即不仅由于恶的结果决定了违法性,而且行为的样态、行为人的意图、目的等也是决定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在认定伪证罪中虚假陈述的问题上,注重结果无价值的立场,认为从立法目的上看,伪证罪的保护目的在于国家的司法活动,陈述者的陈述内容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合,就足以影响到司法活动,如果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就不会影响司法活动,其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根本谈不上犯罪的问题。而且,从司法实务上看,如果采主观说,在认定陈述内容是否虚假时如果必须确认陈述者主观所认识或所了解的事实,这种工作显然困难重重。而注重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认为证人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就有侵害国家审判作用的危险,从而具有违法性,应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在认定伪证罪中陈述虚假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不符合客观事实,就是虚假的陈述。这一方面是因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能认为是犯罪。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对虚假陈述问题进行讨论,目的是准确认定伪证罪。而陈述是否符合记忆对认定伪证罪的影响,完全可以纳入到犯罪的主观方面讨论。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记忆作陈述,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果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即陈述虚假,应构成伪证罪;如果行为人违反记忆作陈述,但陈述却与事实相符,即陈述真实,这种情况不属于虚假陈述,虽有伪证故意,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按照自己的记忆陈述,主观上无伪证故意,无论陈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都不构成伪证罪。采取客观标准来认定陈述是否虚假,在实践中也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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