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案件的对象应该如何限定?
法律援助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贿赂对象即财物。理论界对此的解释很多,一是中国的传统如此,贿赂均以“贝”为偏旁,而“贝”多指货币;二是财物易于量化,便于实施。因此,财物以外的非物质性利益被剔除在外。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和做法仍然是建立在对贿赂犯罪客体的错误认识基础之上的。能够对人民政权的廉洁性造成损害、因而可以构成贿赂的,不仅是金钱财物,也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好处和利益,甚至包括性贿赂。强调传统观念的人们难道就忘了,中国历史上不是也有以美色为贿赂的么?另外,从可行性的角度说,性贿赂等其他非物质性利益难道真的不能量化么?笔者认为不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