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占有物的具体确定
法律援助财物所有权人的占有权是概括的、抽象的、全面的,可以对抗他人的占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委托保管义务的人,是否享有对原所有人任何财物的占有权,并不是没有疑问。
例如,孙某同马某到魏某家租房子,当时魏某不在家,其妻费某同意二人租住。孙某同马某在打扫该住房时,发现柜子下藏有1500元及两张活期存折(此系魏某的私房钱,费某并不知情),两人将钱私分。当晚,魏某听说房子出租后,想起自己藏的钱,赶紧去找,发现钱和存折已经不在,随即报案。
对本案,有观点认为,孙某、马某因为租赁合同的成立而对所租房屋内的所有财物都有代为保管的义务,都可以行使占有的权利,所以只能成立侵占罪。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租赁合同存在,但是,其标的物并不包括魏某的现金和存折,它们不是委托保管的财物,而属于在魏某家中,由魏某概括地加以支配的财物。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孙某、马某都不是房屋的主人,在承租的房屋清空以前,即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现实地占有自己租赁的房屋,也不能概括地支配、占有内的所有财物,特定财物的占有权仍然由原来的主人享有。
又如,金某夫妇去上海参加儿子的婚礼,临行前委托其同事李某照看住宅。李某在金某家书房内翻看杂志时,发现书中夹有现金1万元。于是,李某将这1万元现金拿走,并伪造金某家“被盗”的现场。金某夫妇从上海回家,李某对金某夫妇谎称他们家被盗。金某夫妇发现夹在杂志中的现金1万元不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本案,有人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因为李某非法占有1万元之后,虚构金某家被盗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因为在本案中,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事后的欺骗是为了确保不法所有状态能够持续的不可罚行为。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评价李某取得财物的实行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肯定侵占罪的观点认为,金某委托李某照看住宅,则住宅内的所有财物都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是,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才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委托照看住宅并不等于赋予李某对金某所有财物的占有权。1万元现金在金某的住宅内,而且金某将其夹在书中,类似于所有权人用特别的“器械”、方法确保占有的情形,所以仍然属于金某夫妇占有,李某非法取得该财物,对被害人而言,就是窃取,应当成立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