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中占有的含义
法律援助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比民法上的占有概念显得更为现实。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善意、平和及公然地进行,强调合法性;同时,在民法上,承认由对财物的事实上统领而形成的直接占有,例如担保财物占有人、承租人的占有,也肯定因某种法律关系而形成的间接占有,例如担保财物的原所有人、出租人对财物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
既然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其成立就要求占有人有客观要素(支配财物的客观事实)和主观要素(主观上支配财物的意思)。对于占有意思的理解,需要注意:
第一,占有意思的存在不需要占有人作特别声明。主观上的支配意思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不一定是对财物个别的、具体的支配意识,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例如,对自己住宅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意识而不论主人是否在家或者是否对该财物的存在知情;外出者对塞人其门内的邮递物具有占有意思;商场送货人员将顾客订购的家电放在其门外提前离去,该顾客虽不在家,也不妨碍其对财产享有占有权;继承祖上遗传的房屋,虽对墙体内藏有金条一事完全不知情,装修工偶然发现后取得的,也只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5公里外远处寻找修理人员的,其占有的意思非常明显。
第二,主观上的支配意思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有连续不断的占有意识,沉睡者对财物没有积极的放弃意思就应当肯定其对财物的占有,被他人杀伤而昏迷者对脱离其握持的财物仍然有占有的意思。
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已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占有者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是主人占有的财物;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虽是放养但有按时返归习性的动物(如牛、羊、鸽子等)也是有人占有之物;外出旅游者、长期出国者对其家中财物的占有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所以,占有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结合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如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社会上一般人认同的占有观念)等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认为,在以下情形中,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事实上存在:(1)事实上握有、管理财物;(2)财物被自己支配的器械(锁具、工具箱等)确保;(3)财物在自己概括地支配的场所(如住宅、汽车)内;(4)财物(如豢养的鸡、犬等动物)有按时返回的习性;(5)根据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场所等能够推定所有者;(6)财物在难以为他人所发现而自己知道的场所内(例如故意隐藏在野外并知道其所在位置的财物,由埋藏者占有);(7)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8)虽然有特殊事由发生,但占有关系不改变的场合,例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都不能直接改变原来的财产占有关系。在这些情况下,犯罪人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的,只能成立盗窃罪,而不能成立侵占罪。
例如,2003年2月至4月,被告人甲在腾迅互联网QQ聊天室聊天时,以“情缘难了”、“绝无仅有”等网名分别结识了女网民B、C,D等5人。甲谎称自己是外国人,在中国留学,将被害人分别约至快餐店等处见面。尔后,甲以帮被害人背包为名,取得她们随身携带的包,同行时谎称打电话或者假装生气,从而与被害人保持一定距离,故意越走越快,摆脱后,占有了包内的财物。甲以上述方法前后作案5次,共取得财物价值2万元。
在本案中,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应当视为被害人B、C、D占有的财物,而不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甲只能构成盗窃罪。
又如,顾客甲在某浴室消费时,按照该场所的规定,将衣物放入更衣柜中并自己保管钥匙的,财物就应当由甲占有,这是财物被甲自己能够支配的器械(锁具、工具箱等)确保的情形,甲对财物的占有可以绝对对抗其他人的占有,其他顾客甚至浴室的管理者、保安打开甲的衣柜,取得财物的,都是盗窃,而不可能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