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中遗忘物的认定及其扩大解释

法律援助

        遗忘物是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之一。在讨论遗忘物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是否存在区别的问题。
        肯定说认为,二者含义不同,应当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主要是财物遗置人能否回忆其丧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等。
        肯定说以民法学的研究为立论根据。民法上认为,遗失物是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同时又不为其他人占有的非无主财产。遗失人对财物的控制能力已经完全丧失。而遗忘物则是指占有人偶然遗忘于他人的车船、飞机、住宅等特定场所的物品。遗忘人对财物的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是,此处将民法上的区分标准借用到刑法中并不妥当。
        否定说则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词异义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事实上也不可能进行区分。
        对遗忘物与遗失物在刑法上不作区分的观点似乎更有道理。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把财物遗置的时间、场所、遗置人的记忆能力等作为区分遗忘物、遗失物的标准,并不科学,同时也不合理,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取决于被害人的记忆能力,被害人能够记得遗置的时间、地点,就是遗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无罪,这就违反了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刑法学基本原理;同时,遗忘物和遗失物也具有不可分性。将遗忘物与遗失物等而视之,将会减少认定犯罪的困难,有其实际意义。
        当然,有学者仍然坚持遗失物、遗忘物区别说,并试图提出更为实际的区分标准,认为: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留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其主要特征有三个:一是占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力;二是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三是财物人往往能够回忆起自己的财物遗置于何处。而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马路上等公共活动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
        这一主张提出了区别遗失物、遗忘物的综合标准:时间论、场所论、记忆能力论,似乎较为全面,但是,仍然不能有效地区分遗失物和遗忘物,具有如下缺陷:(1)按这种观点,遗置于出租车内这一特定场所的财物当是遗忘物,但所有人下车后记不清财物遗忘于哪一辆出租车上,连寻数月而无所得,等于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能力,该物似乎又成了遗失物。所以,要明确地说它是遗失物还是刑法上的遗忘物,极为困难。(2)对被害人不是有意识地放置而明显遗忘的财物,也不是绝对地认定为遗忘物,如财物留置距离近、遗忘时间短,仍然可以视为被害人占有之物,
        例如,被害人甲坐出租车回家,下车拿行李时,手机无意中从口袋中滑落,司机乙从反光镜中看见甲的手机掉在汽车后座上,但并未声张。甲取下行李后关上车门,刚往前走了1米,突然想起手机可能忘在车上了,转身回去找,发现司机乙飞快地开着汽车驶离
    现场。对乙应当如何处理?
        在这里,即使甲很快想起该财物所处场所,也不能认为该财物是遗忘物。该手机和被害人分离的时间、场所都很近,只有瞬间的脱离,仍然属于被害人占有的财物,占有并未丧失。所以,汽车司机乙应当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遗忘物。
        又如,甲在等待公共汽车的移动队伍中,忘记了放在一旁的照相机,约5分钟后在20米处想起时,其已经被他人拿走,法院认为被害人的占有仍然存在,取得财物者构成盗窃罪。对于停放在自家门前、未上锁的自行车被盗的案件,也认为成立盗窃罪,这是着眼于“自家门前”这种近距离空间所形成的事实上支配力。所以,对他人占有之物和遗忘物的区分,必须综合考虑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所在场所、被遗置时间等。
        这样,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就是指非基于占有人抛弃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之物。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他人之物;二是须为动产;三是遗失人占有之丧失须出于偶然原因,并且非出于本意;四是非隐藏之物。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而对误取物、误占物、漂流物、走散之家畜、盗贼遗失之赃物等未作规定。在民法上,一般将这些财物视作遗忘物。我认为,在刑法上也完全可以这样认为,凡非本人抛弃所有之意而脱离其占有之物皆可纳入侵占罪的范畴,即将此类财物视同有主而无人占有之遗失物。这是对刑法中的“遗忘物”概念做扩大的、实质的解释所必然得出的结论。
        所以,这里存在一个合理解释“遗忘物”概念的问题。一方面,把遗忘物和遗失物等同起来;另一方面,对遗忘物一词作扩大解释,以便于对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
        例如:2002年4月1日下午,A骑一辆“风帆”牌摩托车带女友B到“天天香”烤鸭店吃饭。当晚8时许,A醉醺醺地走出店外,骑上一辆没上锁的“雷电”牌摩托车(价值2万元)就往家里赶。行至途中,B提醒A:“你好像骑错了车”。A的酒劲顿时吓醒了一半,下车看了看,认为错骑的摩托车比自己的要好,于是决定与失主“交换”。A将摩托车靠在路边,叫女友等着,自己迅速跑回烤鸭店,将“风帆”摩托车打开,闪在一旁观察动静。不久,A见一人醉醺醺地出门,骑上“风帆”摩托车离去。A知道:自己与“雷电”车主的交换已然成功。A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后,马上卸下牌照,又用螺丝刀等工具给摩托车“整容”。当晚9时许,好奇的房东C来看热闹,一眼就认出这辆摩托车是自己上个月买来送给未来女婿D的见面礼,于是当即报案。A由此案发。
        对类似案件,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处理,并提出:“一般的盗窃案是先有非法占有意图,然后秘密窃取;而本案是秘密取得财物后,临时起意占有”。应当说,这是一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错误观念。盗窃的故意在实施侵害他人占有权的行为时就必须具备,这是常识。本案中,A一开始并不知道自己骑错了摩托车,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自然无从成立盗窃罪。有问题的是,在他实际占有该摩托车后,发现骑错车时,有返还的义务,而没有返还。由于A和真正的摩托车主之间没有委托关系,该摩托车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此时,就可以考虑将该车解释为遗忘物。因为对摩托车的真正车主而言,财物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意思,而偶然丧失占有。这样,可以对A误取、误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以侵占(遗忘物)罪处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