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既遂形态的法律规定
法律援助那么,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形态为何呢?笔者认为,首先本罪不属于结果犯。结果犯要求将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客体产生的物质性的、有形的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完成形态)。这里的损害结果应该是与行为相分离的独立的结果,非指行为本身。而其之所以要以一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无非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充分体现行为对客体的侵犯是必要的。贩卖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该罪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其贩卖行为本身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违反和贩卖的毒品本身具有毒害性从而对公民身心健康形成威胁而实现的。即本罪对客体的侵犯是直接通过行为本身来实现,也就是说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已充分体现出对客体的侵犯,而不必再以一个独立于行为的物质性的结果为媒介来体现。而且从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特征和侵犯客体的内容看,绝大多数贩卖毒品罪,是没有一个独立于行为,并能体现出对客体侵犯的物质性的结果的。因此本罪不必也不可能将一定的物质性结果作为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其次,本罪也不属于危险犯,理由与前述相同,贩卖毒品罪对客体的侵犯是直接通过行为本身实现的,同样不必通过一个独立于行为的危险状态为媒介来体现对客体的侵犯,同时在本罪中也无法确认某种独立于行为的危险状态。因此本罪同样不必也不可能将一定的危险状态作为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
那么本罪到底是举动犯还是行为犯呢?单纯从《刑法》条文的简单分析显然是无法得出结论的,《刑法》条文没有给出更多的信息可以直接得出结论。笔者认为本罪不宜理解为举动犯。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构成情况: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这些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从法理上讲,原本是预备性质的行为,但由于在实施预备行为之时就已显露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若任由其进一步实施下去,必将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如背叛国家罪就是适例。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与外国,境外机构、组织或个人相勾结。这些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来讲,本来属于犯罪的预备性行为,但因其性质十分严重,危害极大,所以刑法直接将这些预备性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以着手实行该种行为为犯罪的既遂形态。从本质上看,这种立法例,实际上是立法者将此类危害严重的犯罪的既遂时间,有意识地提前,其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扼制该种犯罪的萌芽,保护社会免受其害。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我国《刑法》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都是教唆性、煽动性的,针对多人实施,旨在激起多人产生和实施犯罪意图。因而这些犯罪的危害很大、危害范围也较广,而且实施完毕也不一定发生或不一定立即产生可以具体确定的有形的危害结果,考虑到这些犯罪严重的危害性及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法律也把它们规定为举动犯。贩卖毒品罪就其危害性而言,显然不可与背叛祖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相比,同时它也不是教唆、煽动性犯罪,因此并非当然的举动犯,认定其为举动犯并无充分的理由。再者,从一般观念来讲,一着手贩卖行为就认定为得逞,显然与一般观念对于得逞的理解相左。虽然一般观念不能代替法律上的认识,但如果法律无法给予明确的回答时,一般观念应是我们认识的重要参照依据,毕竟法律从某种意义上源于一般观念,刑法要发挥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作用,也需要一定程度上与一般观念保持一致。同时,在无充足理由的情况下,认定本罪为举动犯,加大处罚力度,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更何况如此过于提前认定既遂,有一定的弊端:(1)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尽量减少犯罪的社会危害;(2)容易使本质上危害悬殊的行为,但因为相应刑罚无法拉开差距,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同样数量的毒品,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商谈交易,与已经将毒品转移给购买方,实现了毒品的实际流转与扩散的两种不同情况,危害性显有差异,但如果按照举动犯的既遂标准,都认定为既遂,往往在相同的量刑幅度内受到相近的甚至相同的处罚,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的均衡性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行为犯既遂的标准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也即实行行为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