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区分

法律援助

        [案例]
        被告人宿某某(原系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车站派出所民警)乘休班期间,在洛阳火车站准备乘坐西安至广州的274次旅客列车回洛阳东站时,发现有3个人私自往该次列车的行李厢上送东西,即上前询问。其中1人陈某是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警(另案处理),掏出身份证、工作证给宿看,自称与被告人吕某某(车站派出所民警)相识,这次是帮朋友送点货。宿某某随即登上该行李车,向行李员张某(另案处理)出示了自己的工作证,在列车运行中查验了4个皮箱,发现其中装有文物。列车在洛阳车站停车后,宿某某将这4箱文物携带下车,并告知行李员:“我是洛阳车站民警宿某某,是谁的货,叫谁来找我。”尔后,宿打电话通知在洛阳车站值班的吕某某到洛阳东站与他面谈,吕某某即赶到洛阳东站。宿向吕讲了查扣文物一事,并说他怀疑这批文物是吕的朋友陈某送上车的,要吕与陈联系,准备勒索陈某一笔钱财。吕因自己正在值班,让宿将文物运回自己家中隐藏。吕与陈联系后,陈某代表货主在洛阳市某酒店请宿、吕二人吃饭。席间谈及宿扣文物的包装、件数,陈某得知宿扣的不是他送上车的货,并告知宿、吕二人,几天后,该批文物的货主委托人关某(另案处理)找到宿某某索要文物,宿提出货主必须先交付人民币20万元才能取货。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货主给宿某某6万元,宿让关某将4箱文物提走。后来,吕某某听说宿某某得款4万元,即采取要挟的方法两次向宿某某索要了1万元。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宿某某的一种制约关系,以威胁的方式,有意迫使宿某某为自己送财物,是俗称的“敲竹杠”,应当按受贿罪的索贿行为方式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的行为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索贿之“索”,相当于外国刑法上的“要求”,本身不包含敲诈勒索的意思在内,宿某某作为被勒索人是被害人,其所有权受到侵犯(类比抢劫赌资应定罪的理论),其所给予的财物不是贿赂。
        [分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界限,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而受贿罪则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单独实行犯。
        2.犯罪方法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受贿罪则是以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刁难他人的方法,且行贿人往往是主动交财物,当然在索贿的情况下也可能是被迫交付财物。
        3.交付财物的原因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之所以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是因为恐惧其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及其人格、名誉受到行为人的侵害、破坏,而受贿罪的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财物的原因,多是为了收买或利用受贿人的职权为其私利服务,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是一种肮脏的交易关系。
        4.侵犯的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或其他权利;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乘人之危勒索财物是按受贿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性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都是公安人员,都实施了用勒索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行为的性质却大不相同。被告人宿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勒索手段索取他人6万元,是索贿行为,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而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吕某某虽然也是公安人员,但他在向宿某某勒索财物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以宿某某索赔的隐私为把柄进行要挟,对宿形成事实上的威胁,迫使他交出1万元,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是在履行公务的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索取财物,即使行为人使用了勒索性手段,还应以受贿罪论处。申言之,敲诈勒索的勒索方法与职权无关,而受贿罪的索贿借助的是职权强制力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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