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

法律援助

        第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只属于“伪造”,而不属于“使用”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要看双方是否有共谋,有共谋的,才构成“使用”,没有共谋的,不构成“使用”,如果处在中间环节的倒卖人既没有与伪造人共谋,也没有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人共谋,则其行为既不属于“伪造”,也不属于“使用”,应作无罪处理。
        我们认为,行为人自己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给他人的,不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其伪造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出售行为一律按第一种观点将其全部包括在伪造行为中,确实存在像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对单纯倒卖信用卡的行为将无法定性的问题,对这种行为若按第二种观点不定罪显然放纵了罪犯,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这种倒卖行为诱发了伪造信用卡犯罪的集团化、规模化。从立法思维讲,立法者将倒卖车、船票等有价票证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对倒卖金融票证之一的信用卡这种无论是在数额上、还是在侵害客体(金融制度)上、抑或是客观行为上(倒卖的是“假”信用卡)都严重于有价票证的行为尚不能定罪,显然是一个悖论。有学者提出折衷路线,“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尚无恰当罪名适用,但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情节严重的,可以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处理”。这也显得牵强,因为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故意,倒卖人与使用人(也可能是再倒卖者)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学者们认为无可适用的法条可能主要受了倒卖有价票证罪设立的影响,因为刑法未设立与之对应的倒卖金融票证罪。其实,《刑法》根本不必再单设此种罪名,对居间倒卖者在无共谋情况下,直接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即可,因为倒卖人明知是伪卡、废卡等假卡(否则不可能倒卖),而收买并提供给他人,从中牟利,是一种变相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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