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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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四种: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售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有观点认为,还应包括强迫他人不接受某种服务。强迫他人不接受服务,是强迫他人不作为;强迫他人不作为还有其他方式,如强迫他人不购买商品、强迫他人不出售商品、强迫他人不提供服务等,这些行为在现实当中也大有存在。如被告人王某等人强迫交易一案,200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等人得知某大桥的挖、铲业务已给沈某做时,即打电话给沈某,以“大桥业务不大好做的,就算我不做,你也做不了的”等语言威肋其放弃该业务。但我国刑法典第226条明确规定了强迫交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均是强迫被害人实施作为行为,并未将强迫他人实施不作为行为规定其中,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强迫他人不作为行为列为强迫交易罪的行为方式。
        强迫交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品或服务。现实生活中交易的对象并不局限于商品和服务,如承包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都有可能成为交易的对象,在这些交易中也有强迫交易行为的发生。那么这些行为能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呢?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针对这些对象的强迫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针对商品或服务的强迫交易行为,但是《刑法》第226条只规定了商品和服务两种行为对象,在未作修改或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前,就不应将这些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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