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竞合问题
法律援助【案例事实】
2000年8月23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正华携带多用途小刀在上海浦东新区浦兴路处,见被害人沈鸿娣单身路经此地,遂起歹念,乘被害人沈鸿娣不备抢得手提塑料袋一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公交预售票等物)逃跑,嗣后被害人沈鸿娣大声呼叫,恰遇包卫平、曹震寰(浦东新区公安局民警)、仲轶青(上海市少教所干部)等人路过进行追捕,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见状即用携带的多用途小刀向追捕人员刺去,当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被追捕人员围堵后又将刀顶在自己的腹部,后在民警及过路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引自《犯罪研究》[2]
【问题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援引的法条应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是《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就本案基本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形成两种转化条件的竞合。但是,由于一方面《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刑法》第269条不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故不属于法条竞合,另一方面行为人一个行为并没有触犯数个罪名,故也不属于想象竞合。既然不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那么不可以完全套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情形下法条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类似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
【基本结论】
转化犯竞合参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以重转化条件吸收轻转化条件,采用两个转化条件中相对情节较重的条件进行转化,将另一转化条件作为量刑情节,在将较重转化条件与基础行为结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处的量刑幅度,并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