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为什么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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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笔者看来,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因:首先,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向保险人诈骗保险金,就必然破坏了保险制度。这是因为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制度,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正是维护保险秩序与实现保险关系的基本手段。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要求必须向保险人真实地陈述一切有关重要事实和情况,不得有丝毫欺骗、虚假或隐瞒,亦即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问题上,法律对投保人提出了较之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更为严格的要求。”(注: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如果行为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制度与保险秩序就会得以维护;反之,如果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则必然破坏保险制度与保险秩序。其次,保险诈骗行为对于保险制度的破坏这一结果是无形的,而诈骗数额较大保险金这一结果是有形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构成要件的明确性,明确性意味着司法机关容易根据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定罪量刑。与保险制度遭到破坏相比,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这一事实是容易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最后,《刑法》第198条规定危害结果这一要素显然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如果将保险制度的破坏作为危害结果进行规定,则根本不可能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因为任何保险诈骗行为都必然破坏保险制度,只是破坏的程度不同而已;而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则能够将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小或者没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明显可以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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