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为吸毒人员向指定的毒贩代购大量毒品的如何定性
法律援助典型案例:甲和乙系朋友关系,乙是吸毒人员,长期吸食冰毒。某日,甲前往某毒患严重地区办事,乙知道后立即联系甲,请甲帮忙从其指定的丙处购买13克冰毒。甲找到毒枭丙买到13克冰毒,并悉数带回交给乙,没有加价或截留毒品,也没有从乙处牟取其他利益。对甲代购毒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甲、乙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纪要》)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笔者认为,该纪要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和禁毒政策,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形需要确认: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否累计计算代购的数额?换言之,如果为某一人多次无偿代购毒品,或者为多人无偿代购毒品(均是供其吸食),累计数额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的,对代购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
有观点认为,无偿代购显然是一种帮助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是偶尔为一人代购毒品,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多次为多人代购毒品,则代购者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加大,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依数量论。而依前述观点,无偿代购毒品,数量小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数量大就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显然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意愿相悖。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的无偿代购者,除了特定情况下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之外,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偿代购者不具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考虑到为一人多次代购毒品和为多人代购毒品的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大,若多次代购或为多人代购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额标准,对该当事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另一方面,对此类案件中单个托购者,若无证据证明其在被查获时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