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上同意接受相对人财物并明确指示财物交由第三者占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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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理论和实践部门一般认为,收受财物一般只是自己收受,而不包括他人收受。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罕见。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收受”行为只是受贿人自己收受占有,而不能作扩大解释,把“第三者收受”也视为是行为人收受,有类推之嫌。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但从客观上说,刑法所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包括直接收受与间接收受;相对人提供给第三者的财物,仍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因而具有贿赂性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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