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索要财物时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但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如何定性

法律援助

        对此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对人提出索要财物,而相对人口头答应给付但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的,应该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理由是相对人答应给付就应该视为索取行为的完成,没有给付只是因为时间上的原因而没有来得及完成,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对此不影响“索取”的成立,应该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索取”的成立必须从行为人与相对人主客观统一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从“索取”行为构造来说,完整的“索取”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求,客观上取得”。但由于行为人的“客观上取得”完全受制于相对人,“索取”在现实之中的后果也可能表现为另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客观上发出了“索取”的要求,但是却不可能取得———相对人主观上不想给付,客观上也没有给付;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可以取得———相对人主观上想给付,但客观上还没来得及给付。显然对第一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索取”的成立,而第二种情形是不完整的“索取”形态,可以认定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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