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确定
法律援助团体,在这里专指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合法组织。它的特点是(1)自愿组成的合法组织;(2)为一定的宗旨共同进行某种社会活动;(3)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社会团体属于非政府性的组织、非营利性组织和非事业性的组织。因此,它不同于机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它是由其宗旨和社会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团体也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地方性社会团体、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等。但最通常的分类是按其活动的性质来分类,例如:工会、共青团等人民群众团体、文艺体育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社会经济团体等。社会团体的情况也很复杂,种类繁多,组织形式,经费来源,规模大小各不相同。建国以来,我国社会团体有很大的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全国性社团1800个。其中使用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需要国家财政拨款的约200个。以全国总工会为例,它设置11个职能部门和机关党委、12个全国产业工会,此外,还有省、市、县等地方各级工会,而且省级、省属市级工会和县工会也都有本级的工会机关和一些直属事业单位,各个全国产业工会也有省级和省属市级的产业工会。省、市、县以下的工会组织就更多了。因此,确定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很困难的。笔者认为,大体上可以根据这样三个原则解决,即:(1)社会团体中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中,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均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已成为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准法人,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3)社会团体下属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单位是否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按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理原则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