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如何处罚

法律援助

        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场合,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数额通常较高,所设置的法定刑大多较轻。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为5万元,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则为25万元;个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单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15年有期徒刑。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定罪时以哪一数额为准?量刑时适用哪一法定刑幅度?抑或犯罪单位与个人各自适用相应的起刑点数额或量刑幅度是多少?举例而言,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价值1000余万元,并与报关员王某勾结,王某在该单位走私时给予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如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法律,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以保持主、从犯在处刑上的协调性。否则,需以个人犯罪论处,在逻辑上被告人王某就有可能被判处超出1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甚至被判处死刑。这种主、从犯的刑罚轻重倒置的裁判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不能适用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予以宽宥处罚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非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适用。不难看出,当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两种以上犯罪主体,且定罪处罚标准各不相同时,确有必要认真研究定罪量刑标准取舍的合理性。
        参考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适用法律的一般原理,结合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的特殊性分析,笔者以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适用法律标准的取舍问题,应当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区分三种情况实行区别对待:
        1.在单位为主实行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场合,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如上述单位走私犯罪案例,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与主犯一并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以保持主、从犯处刑上的相互协调。如果以被告人王某不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为由,排斥对其适用单位走私犯罪的法定刑,其理由是不尽充分的。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时,对无身份者以真正身份犯罪定罪处刑并无疑问。同理,对犯罪单位外的共犯人王某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实践中也不致造成量刑失衡。在起刑点数额适用方面,如果单位的主要实行行为因尚未达到犯罪的起刑点标准而不构成犯罪,那么,对于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个人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依据刑法上的当然解释原理,当重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主要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类轻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次要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也应当当然地解释为不构成犯罪。
        2.在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场合,如个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单位仅仅出借部分犯罪资金或账户的,此时,在共同犯罪中,个人为主犯,单位为从犯。由于犯罪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所对应的人身自由刑或生命刑,而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也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责任人的刑罚,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SU适用各自相应的法定刑。如果个人为主实行的犯罪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起刑点数额的(如个人走私价值24万元的普通货物),则只能追究主要实行犯个人的犯罪责任,对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单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同理,单位为主实行走私24万元普通货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作为轻度危害行为的帮助走私24万元普通货物的行为,当然也不构成犯罪。
        3.在单位与个人共同实行犯罪,主次地位难以区分的场合,如单位与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并按比例分成,此时作为共犯的个人不能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作为共犯的单位也不能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而只能各自适用相应的法定刑。由于有些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各自对应的法定刑相差悬殊(如上述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与个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因此,适当注意犯罪单位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与作为共犯的个人在量刑上的平衡是十分必要的。在犯罪起刑点数额适用上,如果共同实行的危害行为仅仅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数额,则只能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但从处罚平衡的角度考虑,对该种被告人应适当从宽处罚;对于共同实行危害行为的单位,因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建议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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