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案件经济损失中物品“毁损、减少”
法律援助在渎职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往往涉及物品的“毁损、减少”等问题。在认定时,应全面把握以下几种“毁损、减少”的具体形式:一是实物形态不复存在,同时价值形态也不复存在。如一些所谓“豆腐渣”工程,防洪堤坝、桥梁一旦倒塌,其实物和价值形态同时不复存在。二是实物形态存在,价值形态不复存在。如一座新建楼房或桥梁,质量鉴定属危楼或危桥,其实物形态固定存在,但丧失了使用的价值。三是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减少,如国家粮库的工作人员因保管不善,致使部分粮食发霉变质等。四是价值形态数量未减少,但所有权受到某种侵害。如由于枉法裁判,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等。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上述不同的“毁损、减少”类型,准确地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