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取走财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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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批复》的出台部分(并非全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先前司法实践中对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做法:一是定抢劫罪;二是定故意杀人罪;三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与此类似的问题同样存在于绑架案件中,例如,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后又发现被绑架人携带的财物而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前文中论述到,绑架过程中发现被绑架人携带财物而予以劫取的行为,应按兼容犯的择一重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也是针对被绑架人没有被杀死而言的,若行为人是在杀死被绑架人之后取走被害人携带的财物的,是只定绑架罪,取走财物的行为不再考虑,还是定绑架罪,取走财物作为量刑情节(尽管是绝对的死刑,但也可决定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对待,抑或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仍不免存在分歧。在我看来,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后非法占有被绑架人携带财物,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应定绑架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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