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的主从犯认定
法律援助区别对待说主张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同为实行犯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照有身份者的犯罪性质定罪,但也有可能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科学之处在于,既考虑到了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考虑到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多样性,非身份犯有可能在共同犯罪中发挥出超越身份犯的作用。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或仅仅是部分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利用其身份的恰是非身份犯,此时如何依身份犯的性质定罪,无疑值得研究。当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并未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而非身份犯的行为可以对应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普通人员实施的犯罪,例如邮政工作人员教唆普通公民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身份便利,那么普通公民的行为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邮政工作人员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教唆犯,按一般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如果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身份犯利用了自己的身份便利,此时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刑法理论对此有不同论述,代表性的观点有:
(1)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
(2)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
(3)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是教唆犯。
(4)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时,相当于把无身份者当做工具,类似于间接正犯。
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可能存在。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有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该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例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犯的实行犯。在有些法律身份犯中,身份者是无法将自己的职权过渡给非身份者,非身份者因为不具备该种法律身份,无法实施身份者才能实施的犯罪,哪怕是其中一部分犯罪行为。例如,刑法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规制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不具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否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贪污罪共犯那样,也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笔者认为,身份犯能否将部分实行行为过渡给非身份者实施,关键在于该罪的实行行为有无被非身份者实施的可能。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中,有身份者可以将部分贪污、受贿、挪用的犯罪行为交由非身份者实施,因而非身份者有可能构成此类职务犯罪的共犯。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行为主要是经营,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人员是不可能参与经营该国有公司、企业的业务,况且由董事、经理负责实施的经营行为一般为该国有公司、企业的重要业务,不可能交由外人实施。当然,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限于董事、经理,而不包括该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目的在于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因此将非身份者排除在该罪共犯范围之外,也符合立法本意。
总之,法律身份犯能否教唆非法律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关键在于该身份犯罪是否要求有身份者亲自实施犯罪,如果要求,则不能成立共犯,反之则可以。
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一般来说身份犯是主犯,但不排除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的情形。因为,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场合,虽然身份对共同犯罪的完成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身份犯一定是主犯,非身份犯一定是从犯。同样,在身份犯教唆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的场合,身份犯扮演者类似间接正犯的角色,非身份犯亦是正犯,如果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远超过身份犯,非身份犯成立主犯未尝不可,虽然这种情形较为少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