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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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该罪的司法认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主体特征的认定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至于该人是境外居民还是境内居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黑社会组织。
    (二)犯罪客观方面特征的认定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具体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贿赂等手段,在我国大陆境内,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也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我认为,这种解释已超出了刑法典第294条条文字面含义和逻辑上所能包括的内容。即使对“发展组织成员”进行扩张解释,也不能把这种黑社会组织成员内部调整的行为解释为发展组织成员。一般来说,组织成员内部调整的行为包括内部成员的升降甚至开除等,如果把开除内部成员的行为也视为“发展组织成员”,这显然与“发展”的本来含义相去甚远。我认为,刑法典第294条第2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只能理解为“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三)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典294条第3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就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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