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还规定:“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受诱骗、蒙蔽而参加犯罪组织,这在1979年刑法中曾有相应的规定,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受蒙蔽而参加犯罪,则因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在加入犯罪组织的一开始是受蒙蔽,但在后来知道后仍参加的,则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其行为也就不再是受蒙蔽的问题。基于此,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关于受蒙骗而参加犯罪属于胁从犯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在此还强调“受蒙蔽”的问题,已不太合乎时宜。
当然,为了能够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和有利于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又不与刑法典规定发生直接的冲突,我认为,可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作如下修改:“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受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