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加重犯的致人重伤、死亡如何理解
法律援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刑法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一种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一般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抢劫中使用暴力胁迫当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抢劫中的暴力造成伤害后医治无效而形成的重伤或死亡。对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抢劫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具有罪过,对其加重其刑,是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不同认识的,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 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
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以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在转化的抢劫中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的场合,行为人并不总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的结果持故意的态度。在其主观罪过对该死亡或者重伤害结果的态度为过失的场合,一般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但对于行为人故意重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则由于对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上限的认识的不同,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区别情况加以认识。1、行为人以重伤害、杀害被害人为手段,意图以该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夺取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应当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该方法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结果;2、行为人在抢劫行为终了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该故意杀人行为独立于该抢劫行为之外,理应独立评价,另行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二) 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范围的界定,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即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抢劫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死亡”,不以抢劫的被害人为限。 相对而言,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认为该种观点尚存在某些可供商讨之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因为抢劫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有必要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死伤者是否为被害人,对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没有实质的影响。而且,从实践来看,在转化的抢劫罪的场合,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对象常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抢劫犯本人。在抢劫中误伤抢劫犯本人或者其他共犯的或者抢劫犯内讧而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与在抢劫中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在性质上是存在区别的,不能同等对待。我们对后一种观点存在不同意见的是,后种观点认为,在抢劫犯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导致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或者精神失常的场合,也应认为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肯定。对此认识的不同,很大原因在于对重伤、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关系的认识差异。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面阐述。
(三) 是否要求重伤、死亡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我国刑法作为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在日本刑法中为抢劫致死伤罪。关于死伤结果是否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在日本学者中有不同认识。具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一是手段说。认为死伤结果只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其二是机会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了死伤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抢劫致死伤罪,并不要求死伤结果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引起;其三,关连性说。认为既不能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死伤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连的行为所引起的,才能构成抢劫致死伤罪。
我国学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的关系讨论者甚少。尽管如此,现有讨论中也呈现出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行为人的暴力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死亡结果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介入所导致,则让抢劫人对死亡负刑事责任。 而否定论者则否定直接因果关系存在之必要,主张关连性说,如前述主张因抢劫导致心脏病发作死亡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即属此说。
我们认为,应当要求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将导致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罪过和行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合理局面。如在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或者行为人因抢劫受轻伤,后因医护人员疏忽而导致死亡或重伤的场合,若不要求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认定,势必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将抢劫致人死亡、重伤的情形作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配备较高的法定刑,一方面是因为行为人对该死亡、重伤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导致了该严重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使其承担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控制犯罪的角度,为了有效地抑制那种采用危险特别强烈的暴力、胁迫手段的抢劫犯罪,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致人死亡、重伤的抢劫行为给予加重法定刑。对于这一立法意图,即使是否定直接因果关系者也并不否认。否定直接因果关系之必要的学者的顾虑主要在于,对于普通抢劫的场合,行为人为了免受抓捕、湮灭罪证而将他人打伤或打死的,不能作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需将该行为独立评价,数罪并罚,而在转化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而致人死伤并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却以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认定,似有不协调之嫌。实际上,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转化的抢劫中致人死亡、重伤的,虽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该暴力或胁迫在事实上仍是抢劫的一种手段,涵盖于一个刑法意义的抢劫行为之内,故对其可以作为抢劫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认定。而普通抢劫后为免受抓捕或湮灭证据而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时,作为刑法意义的一个抢劫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此时再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已经不能涵盖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