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界定纳税人在偷税罪中的刑事宽宥截止时间点?
法律援助关键词:偷税罪,逃税罪,刑事宽宥权截止时间点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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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如果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是否应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给税务机关?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是可以在二审终结前任何诉讼阶段行使其刑事免责宽宥权的,因此,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尽管上述结论从法理上推论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给予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不是无限期的,应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截止时间点。权利应该有所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很显然,纳税人的上述刑事免责宽宥权如果没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就会使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甚至到二审终结前,只要纳税人补缴了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就归于无罪,从而使前面已经经过的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鉴于此,必须为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设置一个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从维护司法尊严出发,只要纳税人不补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就意味着纳税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态度,而权利一经放弃便归于消灭,因此,税务机关就应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并由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立案后,纳税人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也不能带来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认为,法条未明确规定纳税人的刑事免责宽宥权的权利行使的时间截止点,应属立法疏漏,对此,应尽快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